雞的養殖與管理技術1、對于留作種用的雞,至少在采集受精蛋4周前,將公雞引入到母雞群中。同時,在配制的飼料中應增加脂溶性維生素(如維生素E和維生素K)的含量及水溶性維生素(核黃素、泛酸和鈷胺素)、微量元素的含量。研究表明,每天提供19g可消化粗蛋白,基本上可以滿足肉用種母雞的蛋大小、蛋重和產蛋率的需要。 2、用于限飼的飼料:為了防止留作種用的大型肉種雞產蛋階段過量采食而變成肉仔雞,人們已經嘗試控制其能量采食量的技術,觀察特定肉種雞的體重狀況,并限制其飼料采食量,以防止其過于肥胖。采用限飼方案時,應該考慮家禽所處的環境條件和家禽的品種。減緩生長速度除可以減少體內脂肪含量外,還可以減少肉用家禽腹水癥和腿病的發生。限飼技術包括在生長階段限制家禽的采食量,這一方法的成功與否,取決于是否使用高度強化的飼糧,這種飼糧能滿足強制限飼情況下雞的營養需要。種雞飼糧中重要的營養物質包括硫胺素、生物素、維生素B12、錳和鋅等。另外,飼糧中的核黃素、泛酸、吡哆醇和葉酸的含量也應有所增加。 3、公雞的飼養管理:對公雞的飼養和管理已經逐漸受到重視。公母比例一般以1:(8~lO)較為合適。從收集受精蛋前的4~6周起,公雞在交配前應接受12~14h的光照。應該定期對公雞體重進行檢查,已經證明,公雞體重較理想體重減少10%~15%會降低種蛋的受精能力。 山東省養殖設施用地管理辦法根據山東省養殖設施用地管理辦法,養殖設施用地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養殖場應具備必要的防疫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確保養殖活動不對周邊環境造成污染。 養殖設施用地的規劃、選址、建設和使用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必須經過審批程序。同時,養殖場應定期進行環境監測和評估,確保養殖活動的可持續發展。對于違反管理辦法的行為,將依法進行處罰。 動物檢疫檔案管理規定第一條根據《動物防疫法》和《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為加強對動物防疫監督員、動物檢疫員(簡稱“兩員”,下同)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各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地區“兩員”的管理工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兩員”的管理。 第三條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市、縣“兩員”實行編制管理。市、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主要負責人由同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考核、有關部門任命,報上一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備案。 第四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據《動物防疫法》和《實施辦法》的規定; 動物屠宰檢疫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動物檢疫活動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保障動物及動物產品安全,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動物檢疫活動。 第三條農業部主管全國動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動物檢疫的范圍、對象和規程由農業部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五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派官方獸醫按照《動物防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 第六條動物檢疫遵循過程監管、風險控制、區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檢疫申報 第七條國家實行動物檢疫申報制度。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并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范圍和檢疫對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下列動物、動物產品在離開產地前,貨主應當按規定時限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一)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和供屠宰、繼續飼養的動物,應當提前3天申報檢疫。 (二)出售、運輸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提前15天申報檢疫。 (三)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相關易感動物、易感動物產品的,貨主除按規定向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外,還應當在起運3天前向輸入地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九條合法捕獲野生動物的,應當在捕獲后3天內向捕獲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十條屠宰動物的,應當提前6小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急宰動物的,可以隨時申報。 第十一條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交檢疫申報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運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還應當同時提交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批準的《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 申報檢疫采取申報點填報、傳真、電話等方式申報。采用電話申報的,需在現場補填檢疫申報單。 第十二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檢疫申報后,應當派出官方獸醫到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檢疫;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章產地檢疫 第十三條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經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檢疫合格,并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后,方可離開產地。 第十四條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并在有效保護期內; (三)臨床檢查健康; (四)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五)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乳用、種用動物和寵物,還應當符合農業部規定的健康標準。 第十五條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后,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一)來自非封鎖區; (二)臨床檢查健康;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條出售、運輸的種用動物精液、卵、胚胎、種蛋,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種用動物飼養場; (二)供體動物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并在有效保護期內; (三)供體動物符合動物健康標準; (四)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五)供體動物的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第十七條出售、運輸的骨、角、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按有關規定消毒合格;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條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并監督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處理。 第十九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用于飼養的非乳用、非種用動物到達目的地后,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并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在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應當在隔離場或飼養場(養殖小區)內的隔離舍進行隔離觀察,大中型動物隔離期為45天,小型動物隔離期為30天。經隔離觀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隔離觀察合格后需繼續在省內運輸的,貨主應當申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得收費。 第四章屠宰檢疫 第二十一條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向屠宰場(廠、點)派駐(出)官方獸醫實施檢疫。屠宰場(廠、點)應當提供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官方獸醫駐場檢疫室和檢疫操作臺等設施。出場(廠、點)的動物產品應當經官方獸醫檢疫合格,加施檢疫標志,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進入屠宰場(廠、點)的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并佩戴有農業部規定的畜禽標識。 官方獸醫應當查驗進場動物附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佩戴的畜禽標識,檢查待宰動物健康狀況,對疑似染疫的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官方獸醫應當按照農業部規定,在動物屠宰過程中實施全流程同步檢疫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 第二十三條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對胴體及分割、包裝的動物產品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檢疫標志: (一)無規定的傳染病和寄生蟲??; (二)符合農業部規定的相關屠宰檢疫規程要求; (三)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絨的檢疫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并監督屠宰場(廠、點)或者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處理。 第二十五條官方獸醫應當回收進入屠宰場(廠、點)動物附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填寫屠宰檢疫記錄?;厥盏摹秳游餀z疫合格證明》應當保存十二個月以上。 第二十六條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當地分銷的,貨主可以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換證,換證不得收費。換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完整,且證物相符; (二)在有關國家標準規定的保質期內,且無腐敗變質。 第二十七條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貯藏后需繼續調運或者分銷的,貨主可以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重新申報檢疫。輸入地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動物產品,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完整,且證物相符; (二)在有關國家標準規定的保質期內,無腐敗變質; (三)有健全的出入庫登記記錄; (四)農業部規定進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2023畜禽屠宰管理條例畜禽屠宰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畜禽屠宰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豬、牛、羊、雞。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三條國家實行畜禽定點屠宰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但農村地區不以銷售為目的、僅供家庭成員食用的自宰自食行為除外。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置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畜禽產品的小型畜禽定點屠宰場點,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加強畜禽屠宰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條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畜禽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畜禽屠宰活動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家根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推行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加強質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水平。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對畜禽屠宰活動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是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第一責任人。 第八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符合良好生產管理規范,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管理,建立畜禽收購、屠宰、加工、貯存、運輸等全過程質量安全管理體系。 第九條國家支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技術創新,促進機械化、規?;?、標準化、品牌化和信息化發展。 國家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實行養殖、屠宰、加工、配送、銷售一體化經營。 第十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業協會,為成員提供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維護成員和行業利益。 第十一條對在畜禽屠宰管理和屠宰技術研究、推廣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立 第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二)依法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 (三)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符合崗位要求的屠宰技術人員; (六)有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經省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員; (七)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八)具備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條件應當與屠宰規模相適應。 第十四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意見后,確定并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小型畜禽定點屠宰場點應當具備與其屠宰規模、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相適應的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小型畜禽定點屠宰場點進行綜合治理,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改善生產經營環境,鼓勵和支持其改進生產經營條件。 第十六條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應當載明屠宰廠(場)名稱、地點、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變更屠宰廠(場)地點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申請畜禽定點屠宰證書;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區的顯著位置。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偽造或者變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違法取得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三章畜禽屠宰 第十八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的畜禽屠宰質量管理規范組織生產。 第十九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畜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畜禽屠宰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采用符合動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式。 第二十條進入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應當附有動物檢疫證明,并佩帶畜禽標識。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進廠查驗登記制度,查驗動物檢疫證明、畜禽標識,并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如實記錄查驗結果。 第二十一條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有動物檢疫證明、佩戴畜禽標識的; (二)在用藥期、休藥期內的; (三)使用有休藥期規定的獸藥,未提供準確、真實的用藥記錄的; (四)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五)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貯存設施,不得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二十三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畜禽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貯存。 第二十四條國家鼓勵畜禽骨、血及臟器等副產品的綜合利用。 第二十五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由國家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第二十六條國家建立畜禽屠宰統計監測制度。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報送畜禽收購、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 第四章獸醫食品衛生檢驗 第二十七條國家實行畜禽屠宰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制度,對屠宰畜禽產品的肉品品質、動物疫病狀況、有毒有害物質等進行檢驗。 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對屠宰畜禽及其產品的獸醫食品衛生狀況進行風險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制定、調整獸醫食品衛生檢驗項目和檢驗規程。 第二十八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派駐的官方獸醫的監督下,按照國家獸醫食品衛生檢驗項目和檢驗規程,對屠宰畜禽實施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并如實記錄獸醫食品衛生檢驗過程和結果。經檢驗合格的,加蓋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合格標志;檢驗不合格的,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小型畜禽定點屠宰場點可以委托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員具體實施獸醫食品衛生檢驗。 第二十九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應當結合日常監管、抽樣監測,查驗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獸醫食品衛生檢驗記錄,必要時采取采樣、抽檢或者復檢等措施,對獸醫食品衛生檢驗過程和結果予以確認。確認合格的,出具獸醫食品衛生檢驗證書;確認不合格的,監督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畜禽產品未經獸醫食品衛生檢驗、經獸醫食品衛生檢驗未經確認或者經檢驗確認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三十一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畜禽來源、畜禽產品流向、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和無害化處理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采用信息技術,建立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系統。 第三十二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發現其畜禽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通知銷售者和消費者,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畜禽產品,并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召回的畜禽產品應當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防止該畜禽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三十三條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經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合格。 第三十四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經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和不同規模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等,確定畜禽屠宰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 第三十六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是否符合畜禽屠宰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進行監督檢查,并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公布檢查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屠宰環節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年度抽檢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對畜禽屠宰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畜禽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對畜禽、畜禽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五)對監督抽檢過程中發現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六)對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畜禽、畜禽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進行查封、扣押和處理。 對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八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的畜禽屠宰情況和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制度執行情況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三十九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連續停業兩年以上的,或連續兩年未按規定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畜禽屠宰情況和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制度執行情況的,由發證機關收回、注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四十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發現畜禽屠宰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在偵辦畜禽屠宰案件過程中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移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在偵辦畜禽屠宰案件過程中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給予檢驗、鑒定、認定等協助的,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未經定點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畜禽、畜禽產品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使用違法獲取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租、出借、轉讓、偽造或者變造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出租、出借、轉讓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吊銷其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四十三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的; (三)未執行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獸醫食品衛生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五)未按規定報告畜禽收購、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的。 第四十四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獸醫食品衛生檢驗、經獸醫食品衛生檢驗未經確認或者經檢驗確認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屠宰畜禽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畜禽、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四十六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四十七條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貯存設施,或者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發現其畜禽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沒有采取停止生產、召回措施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召回產品,停止生產,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四十九條從事畜禽產品經營、貯存、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經營、貯存、使用未經獸醫食品衛生檢驗、經獸醫食品衛生檢驗未經確認或者經檢驗確認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據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被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規定的貨值金額按照同類檢驗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參照本條例規定,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其他畜禽的屠宰管理辦法。 第五十四條從事清真畜禽屠宰活動的,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清真食品管理的規定和少數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習俗。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兩年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逾期未達到規定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予以取締。 牛、羊、雞定點屠宰的具體實施步驟由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 第五十六條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獸醫食品衛生檢驗證書以及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獸醫食品衛生檢驗合格標志的式樣,由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